
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行为,保证电力争议调解依法、公正、及时,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稽查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电力争议调解。
第三条 电力稽查部门收到《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争议调解证据收据》,《争议调解证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电力稽查部门在审查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时,发现内容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性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补充证据。逾期未补正或者补充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五条 电力稽查部门对符合《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电力稽查部门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将《受理者补充证据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自电力稽查部门收到补正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电力稽查部门对已经调解终结的争议事项,不再受理。
第七条 电力稽查部门对不予受理、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撤回申请或者视为撤回申请的,应当将《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据退还,并要求当事人签收。
第八条 电力稽查部门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类型及简要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受理号。
第九条 电力稽查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组成调解小组,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由电力稽查部门指定条三名调解员。第三名调解员是首席调解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独任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共选定或者由电力稽查部门指定。
调解员确定后,电力稽查部门应当将《调解员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员确定后,电力稽查部门应当将当事人全部申请材料移送首席调解员或者独任调解员。
第十一条 电力稽查部门应当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调解员是否回避,电力稽查部门作出调解员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将《调解员回避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另行选定或者电力稽查部门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电力稽查部门应当在调解举行5日前,将《调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调解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争议调解的,应当向电力稽查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
首席调解员或者独任调解员宣布调解开始,确认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宣读调解员和记录员名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争议事项和相关证据进行陈述,然后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调解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记录员应当据实做好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解小组或者独任调解员在听取陈述和辩论后,认为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必要时,可以提请电力稽查部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电力稽查部门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进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调解小组或者独任调解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证据提请电力稽查部门向专家咨询或者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法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专家或者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在举行调解时宣读。
第十八条 调解小组或者独任调解员可以通知有关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九条 电力稽查部门在受理时或者调解小组、独任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由电力稽查部门向第三人发出调解通知,将《第三人通知书》和《申请调解须知》等有关资料送达第三人,并通知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
第三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适用《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不得采取强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胁迫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小组或者独任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专用章。
调解终结后,电力稽查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席或者以其他方式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小组或者独任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第二十三条 电力稽查部门应发自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包括评估、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电力争议调解文书(示范格式)